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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051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者:宽象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1-11-26

浏览量:137

关于第5130514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7359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05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7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67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76237号“FC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创作的商标标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现已失效,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审计报告、“海澜之家”品牌宣传使用材料、引证商标相关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1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