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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者:宽象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2-11-01

浏览量: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9〕12号) 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等6个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139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小微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中小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统筹规范、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原则,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委负责中小微资金的年度预算编制,确定资金重点支持方向,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批准、验收等工作,监督指导项目实施,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绩效目标实施中小微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中小微资金预算管理和资金下达,组织开展中小微资金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以及资金清算、资金收回等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中小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督、验收和绩效自评等工作。区县(自治县)财政局配合做好辖区项目申报等工作,根据项目资金文件,拨付专项资金,开展辖区内项目资金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七条  项目单位负责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确保专款专用,加强项目管理实施,不得随意自行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资金预算。

  第三章  支持方向和方式

  第八条  中小微资金支持方向包括以下方面:

  (一)支持中小微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及专业化水平,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加快推动优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

  (二)支持完善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合作交流,维护合法权益,改善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

  (三)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优化融资环境,推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重大项目以及落实其他有关政策等。

  每年支持重点方向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年度预算情况,结合我市中小微企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优化调整。

  第九条  专项资金可采用补助、奖励、贴息、风险补偿、政府购买服务、股权投资、定向财力转移等支持方式。具体支持方式和标准在各项目申报通知等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市经济信息委根据部门预算编制有关要求,确定下一年度支持重点方向,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按程序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经济信息委提出的年度预算、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经公开评审和市人大批准,批复市经济信息委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的,按照重点专项资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委按程序审核确定项目,在批复预算额度内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拨付专项资金。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将拟支持项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列入当年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十四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市经济信息委定期开展项目绩效自评,自评结果按要求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资金或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及督促,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骗取、虚报冒领等行为,如有违反,一经查实,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经办人员,中介机构、评审专家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专项资金分配、审核、拨付、管理中存在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执行期限暂定至2025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