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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印发《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认定及奖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宽象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2-08-03
浏览量:47
渝人社发〔2022〕3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部门关于劳务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66号),进一步健全劳务品牌建设机制和支持体系,扩大从业规模和产业容量,推动城乡劳动者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认定及奖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22年7月29日
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认定及奖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劳务品牌建设,推动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部门关于劳务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6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的通知》(渝人社〔2021〕237号)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19个部门关于印发劳务品牌建设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渝人社〔2021〕43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市级特色劳务品牌。
第三条 劳务品牌是指有着鲜明地域特色、过硬技能特征和良好社会口碑的劳务标识,其从业者一般具有较好的业务素质、诚信的服务意识、较高的服务质量,是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就业名片。劳务品牌原则上采用“地区+产业行业(职业)”的形式命名。
第四条 劳务品牌建设坚持市场化运作、规范化培育、技能化开发、规模化输出、产业化发展,市内相关龙头企业、职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均可作为劳务品牌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承担促进就业、组织培训、跟踪服务、宣传推广等任务。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五条 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劳务品牌属于当地特色产业或重点行业,拥有独立品牌名称或商标等区别性标识,品牌主体归属清晰,劳务特色鲜明,市场认可度良好。
(二)劳务品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主流媒体有过新闻报道或做过广告宣传。
(三)劳务品牌的建设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四)劳务品牌的建设单位能依托自有培训资源或委托其他具备培训资质的机构组织开展特色职业技能培训。
(五)劳务品牌的建设单位通过“订单培训、定向输出”或直接吸纳等形式,建立稳定劳务输出渠道。劳务输出的组织化、专业化、标准化水平较高,并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就业台账。
(六)劳务品牌的建设单位能开展对劳务从业人员输出后的服务和管理,协助做好劳务从业人员技能提升、职业安全教育、劳动维权等跟踪服务工作,确保劳务输出质量。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的认定程序
(一)组织申报。符合条件的劳务品牌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区县人力社保部门进行推荐申报。申报材料包括《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申报表》、劳务品牌建设及成果简介、劳务品牌培训和组织输出情况,以及新闻媒体报道资料。
(二)专家评审。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劳务品牌进行评审,重点对申报劳务品牌的地域特色、示范引领、促进就业、技能培训、经济效益、社会影响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开展实地核查,择优认定为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
(三)发文授牌。认定结果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由市人力社保局发文公布,并授予“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牌匾,自2022年起每年认定一批。
第四章 奖补扶持
第七条 经认定的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由所在区县给予建设单位奖补,具体可参照家政服务业优秀劳务品牌奖补标准,所需资金从区县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劳务品牌建设纳入就业补助资金分配因素,在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对劳务品牌建设工作开展较好的区县予以倾斜。
第八条 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劳务品牌的建设管理、标准制定、宣传推广、培训组织、课程开发、输出人员后续服务等方面。
第九条 劳务品牌建设单位对奖补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要做好对劳务品牌建设单位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导建设单位结合市场需求和当地产业优势,提升培训质量,扩大就业规模,不断夯实品牌建设基础。引导广大从业人员诚信服务、优质服务,树立品牌良好形象,提高市场竞争力,增加品牌价值。
第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局联合市财政局对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带动就业人数少、培训质量不高、社会认可度低的,取消“重庆市特色劳务品牌”称号,并收回牌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